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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苟广雄诉兰小平、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广雄,兰小平,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苟广雄,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平,男,生于1978年8月25日。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司长青,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任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13楼。机构代码:57626455-1。负责人高君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子峰,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苟广雄诉被告兰小平、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广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兰小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广雄诉称,2012年11月7日10时40分,舍建军驾驶被告兰小平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60M处时,与沿坪李路由东向西进入陇凤公路的王建明驾驶的我自己所有的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而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停运损失42400元,停车费6200元。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需强制报废,损失价值为87679.01元。我支付车损评估费6500元。由于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现我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33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我方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甘L331**号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我方支付。被告兰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停车费太高;停运损失没有鉴定作为依据,不应赔付。我的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所以我们承担的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我们与第四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不计免赔,而且第四被告也收取了不计免赔费用,所以原告剩余损失我们承担的50%应由第四被告赔偿。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我们也无异议,甘L3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对定损数额我们认可;停运损失由于该车经鉴定已报废,不存在营运可能,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停车费计赔时间过长;保险合同规定不计免赔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免赔10%,所以我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其余我们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兰小平所有,挂靠在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11月7日10时40分,舍建军驾驶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60M处时,与沿坪李路由东向西进入陇凤公路的原告苟广雄所有、王建明驾驶的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建明当场死亡、舍建军、张拴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舍建军、王建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拴拴无责任。在此期间,原告苟广雄支付了施救费3600元。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7679.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现原告状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共计146379.0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4379.01元,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计72189.51元。另查,发生事故的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在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陕C339**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陇县玥海汽车维修厂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3)陇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王建明驾驶超载的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规范安全驾驶,在由支线进入干线时对来往车辆观察不清,未停车让行,存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兰小平的驾驶员舍建军驾驶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规范安全驾驶,在湿滑路面下坡路段超载超速行驶,存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两人过错相当。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事故发生后对该损失虽未经过评估,但该起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苟广雄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在本案实际酌定的期限和参照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计赔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苟广雄在起诉时已经预见到陕C339**号中型自卸货车无法修复,故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较为妥当;计赔标准参照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标准,以100元/天计赔;故对被告方认为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的计算,鉴定结论作出后,该车再无停放的必要,故应计算至鉴定做出的前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到庭参加诉讼的两被告称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施救费与其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苟广雄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价值87679.01元;停运损失162天×100元/天,计16200元;停车费214天×20元/天,计4280元;施救费用3600元,鉴定费6500元,以上合计118259.01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苟广雄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甘L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苟广雄剩余财产损失116259.01元的50%,计人民币58129.51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苟广雄、兰小平各自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齐 斌人民陪审员 陈彦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