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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邢承林,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峰。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承林。被告:邢承林。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茹君。被告:谢兴良。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中平。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集团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何晓峰、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澜、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的委托代理人商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13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羽田集团公司以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还包括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或付息情形的,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情形的,原告均可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3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65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分2次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400万元,月利率均为20‰;又于同年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4日分3次发放贷款依次为7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月利率均为18.66‰。借款到期后,被告羽田集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承担该款其中400万元、100万元、70元万元、3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300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2.上述债权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拍卖或者变卖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和土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和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连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33.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答辩称,2012年8月份的70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但2012年9月份以后的三笔借款合计200万元实际用途并非用于借据载明的流动资金周转,而是用于原告划扣贷款利息。7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0‰,20‰刚好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对其中的200万元再以18.66‰计息属于重复计息,累计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发生为准,本案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7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羽田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保证合同二份,证实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为涉案贷款在最高额65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为涉案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五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五次将9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的面积与位置,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3.7万元。律师代理费实际到账的发票在庭审结束后提供。被告羽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4日三笔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与实际的用途不符。这200万元贷款实际由原告控制,用于划扣利息。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经到账,具体由法庭核实决定。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最高额具有公示效力,抵押担保应以他项权证上载明900万元为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质证认为,同意羽田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涉案债权,原告应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对后三笔贷款共200万元的用途所提出的异议,将在后文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到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13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付清;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羽田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嵊州国用(2011)第03559号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出现未按期返还贷款或付息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情形的,原告均可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共同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6**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签订了合同号为000013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自愿为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与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等签订了合同号为000013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自愿为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同时还签署了核保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按约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次日,原告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上述各笔贷款用途均约定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4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300万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本金9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国银贷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羽田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和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足额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和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均自愿为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涉案债务都发生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因此,在被告羽田集团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时,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债务人羽田集团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宏鑫电子公司、谢兴良就该节事实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2年9月14日、10月12日、12月14日发生的三笔贷款共计200万元所约定的用途是资金周转,用该三笔借款支付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用途属于资金周转的范畴。故即使被告抗辩的该三笔贷款用以支付前两笔贷款利息属实,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后三笔贷款与前两笔贷款是五笔不同的贷款,因此不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核实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羽田集团公司关于后三笔贷款及律师代理费所提出的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抵押双方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一般来说借款尚未发生,借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更不能确定,因此,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应当仅指债权本金,对其衍生债权是否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佳友领呔公司、邢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100万元、70元万元、3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和4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本金100万元、70元万、30万元按月利率18.66‰计息)。二、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3.7万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款项限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清,则应以拍卖或者变卖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00230**号)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11)第03559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位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和土地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若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邢承林、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应对不足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邢承林、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谢兴良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9.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10.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1.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3.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5.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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