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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肖清寿、丁秀花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王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寿,丁秀花,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王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肖清寿,原告:丁秀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代表人:王湖龙。委托代理人:王洛平。委托代理人:杜明性。被告:王凯,原告肖清寿、丁秀花为与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以下简称棣坊小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准予两原告的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清寿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棣坊小区的代表人王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洛平、杜明性,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寿、丁秀花起诉称:两原告系肖建超的父母。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肖建超与同学范宁昊、王雍杰一起出去玩耍。路过棣坊小区所有的长湖塘(以下简称涉案池塘)时,见塘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就下去游泳洗澡。由于对涉案池塘的深浅不了解,肖建超在该池塘游泳洗澡时溺水身亡。事发时,棣坊小区将涉案池塘发包给王凯养鱼。棣坊小区作为涉案池塘的所有人,王凯作为涉案池塘的管理人,既没有对池塘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肖建超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69597元。请求判令棣坊小区赔偿两原告损失369597元。在追加王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3695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肖清寿、丁秀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1份,以证明肖建超系两原告的儿子的事实。二、东阳市喜洋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清单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为抢救肖建超花费医疗费150元的事实。三、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肖建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四、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两原告与范宁昊、王雍杰的家长就肖建超溺水身亡事件进行调解,但两被告没有参加调解的事实。五、照片4份和视频1份(当庭播放),以证明肖建超溺水身亡之前,两被告未对涉案池塘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六、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对刘正坤、范宁昊、王雍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肖建超系在涉案池塘溺水身亡的事实。七、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王凯承包经营涉案池塘进行养殖的事实。被告棣坊小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对肖建超在涉案池塘溺水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两原告以棣坊小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要求棣坊小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两原告提供的照片刻意回避了棣坊小区和王凯设置的警示标志。涉案池塘一直存在,水深在1米至1米二左右,要求棣坊小区采取安全措施不合理。二、该池塘是发包给王凯养鱼,平时农田灌溉要用池塘里的水,合同上没有写明池塘的管理者,但实际上池塘的安全管理由棣坊小区负责,如果池塘的管理者要承担责任,应该由棣坊小区承担责任。三、肖建超和同学去洗澡,两原告对此明知却没有阻止,父母对儿子管教不力,才导致儿子溺水身亡,责任完全在两原告。被告棣坊小区提供照片4份,以证明其对涉案池塘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王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棣坊小区已确认涉案池塘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其负责,王凯只是承包涉案池塘养鱼,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凯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和视频没有全景反映涉案池塘的现状,两原告在拍摄时刻意回避了两被告之前设置的警示标志,也有可能两原告将警示标志摘除后拍摄。被告棣坊小区提供的证据,王凯无异议,两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警示标志是事后添加的。经审核,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分析,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在先,棣坊小区提供的证据在后,两原告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没有回避两被告主张的已设置警示标志的区域,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该区域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是摘除警示标志后拍摄,故两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纳,对棣坊小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于2002年5月11日生育儿子肖建超。2012年9月15日下午,肖建超与同学范宁昊、王雍杰一起出外玩耍,后三人到涉案池塘游泳洗澡时,肖建超不幸溺水身亡。为抢救肖建超,两原告花费医疗费150元。为处理肖建超丧事,两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115元。涉案池塘属棣坊小区所有,位于村边缘,东临棣坊小区的田地。该池塘形成年代久远,池塘水质一般,近年来主要用于周边田地的灌溉。2010年,棣坊小区将涉案池塘发包给本村村民王凯养鱼,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2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棣坊小区和王凯均未对涉案池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庭审中,棣坊小区自认王凯承包涉案池塘期间,池塘的安全管理责任仍由棣坊小区负责。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在池塘中游泳洗澡,对其人身安全具有相当危险性,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两原告作为肖建超的父母,对未成年的儿子负有包括保障其人身安全在内的监护责任,但两原告却放任肖建超在池塘中游泳洗澡,自身对肖建超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棣坊小区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王凯作为池塘的承包经营者,应当认识到有人(包括未成年人)会到开放性的池塘游泳洗澡和玩水,应当对涉案池塘采取包括设置警示标志在内的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但两被告却未能妥善、谨慎地尽到对涉案池塘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肖建超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过错对肖建超溺水身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合理损失的10%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两原告自负其余损失。虽然棣坊小区自认由其单方承担涉案池塘的安全管理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王凯对该池塘的安全管理责任。关于两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15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按2人每人55.75元/天的标准各计算10天,确认为111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7712元。两原告痛失爱子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成立,但根据两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4000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王凯应共同赔偿原告肖清寿、丁秀花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77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清寿、丁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肖清寿、丁秀花负担3091元,由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小区、王凯共同负担3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