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本淑、苏晓兰等与王小波、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唐本淑,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苏晓兰,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苏陶,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前英,女,汉族,农村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该公司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四川省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权)杨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本淑、苏晓兰、苏陶、张前英诉被告王小波、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本淑、苏晓兰、苏陶、张前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东、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苏兴国驾驶川S33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唐德国、唐菁2人从渠县临巴镇至卷硐方向行驶,与王小波驾驶的川S28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兴国、唐德国、唐菁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波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苏兴国负主要责任。现四原告作为苏兴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594.5元。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火化证和死亡证明。4、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苏兴国的亲属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请求不当,应当在交强险中由三人平均分享,苏陶和张前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责任人分摊。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维护社会稳定,承担社会责任,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林分公司已经与另两名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代为进行了全额赔偿。对死者苏兴国也给付了50000元赔偿金。被告公司将代另两名死者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8份,拟证明其对三名死者的赔付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对死者唐德国的赔偿情况。经庭审时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对收到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林分公司50000元赔偿款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苏兴国驾驶川S33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唐德国、唐菁(系城镇在校学生)2人从渠县临巴镇至卷硐方向行驶,与王小波驾驶的川S28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兴国、唐德国、唐菁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本淑系苏兴国妻子,原告苏晓兰、苏陶系苏兴国子女,原告张前英告系苏兴国母亲。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波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苏兴国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的善后做出了相应的处理,与死者唐德国、唐菁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给死者苏兴国家属赔付了50000元。现四原告作为苏兴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594.5元。另查明,张前英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在苏兴国之前有两人已经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苏兴国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小波为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开车,作为车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承保了川S28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应三人分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除责任人,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苏兴国死亡应获赔的费用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10000÷3+(20307×20-110000÷3)×30%+(5367×1÷2+5367×5÷3)×30%﹦150997.22元;2、伤葬费35873÷2×30%﹦5380.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0%元﹦9000;3、财物损失2000×30%﹦6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30%﹦1800元。上述合计167778.1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兴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67778.17元。扣除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获得117778.17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支付给四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5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