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徐京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42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恩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在打电话过程中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约徐某某到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原济南市第三十七中学操场面谈。20时30分许,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徐某某将张某某左眼打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及山东省警官总医院CT片示:张某某左眶内侧壁骨折。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内眦及上下睑处有3.5x2.5cm皮下瘀血。右肘部有2x1cm擦伤,右膝下方有3.5x2.5cm擦伤伴皮下瘀血。阅上述CT片示:左眶内侧壁骨折。张某某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3月14日,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张某某的事实。同年4月10日,徐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某又预交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及山东省警官总医院CT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3)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宁某某、胡某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出具的过付款专用收据等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徐某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可依法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绳、橡胶棒、黑布、折叠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