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艳丽,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长城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付志勇驾驶该车沿滦南县司各庄镇后张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唐玉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赔付对方车损17825元、鉴定费1248元、我方车损6620元、鉴定费463元,共计26156元。当我方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6156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我公司同意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张艳丽所有的冀B×××××号长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付志勇驾驶该车沿滦南县司各庄镇后张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唐玉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军无责任。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唐玉军车辆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公估为:6620元和17825元,公估费分别为463元和1248元,共计261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唐玉军收条、旧机动车买卖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长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公估费是为了公估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艳丽保险理赔款2615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