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红发与汉中乳业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汉中市乳业总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乳业总场。组织机构代码:22254125-9。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中市乳业总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乳业总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汉中市乳业总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9日,汉中市乳业总场与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汉中市乳业总场将位于汉中机场西侧的82亩土地租赁给李某某种植短期农作物,年度总租金为774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进入下一轮承包期。若甲方(汉中市乳业总场)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汉中市乳业总场交付了土地,李某某在所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树苗。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期间,汉中市乳业总场以书面和电话方式要求李某某拆除土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彩钢板房),并告知栽种的树木超过机场净空限制要求,让其尽快处理,同时称合同到期后,收回土地,不再对外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续签合同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6月30日,汉中市乳业总场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92亩土地租赁给本单位职工蔡利忠,种植牧草,以缓解饲料不足,约定年租金4600元,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于李某某实际占用土地,汉中市乳业总场与蔡利忠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履行。李某某一直占用土地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汉中市乳业总场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汉中市乳业总场按约定提供了土地,李某某亦缴纳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续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汉中市乳业总场明确表示不再与李某某续签合同,李某某提出自动进入下一轮承包期的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汉中市乳业总场要求李某某自行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交还土地,支付逾期占用土地的租金损失1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土地交还汉中市乳业总场,同时自行清理租赁土地上附着物。二、由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汉中市乳业总场土地占用费1548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继续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第二轮承包期至2014年1月30日。理由:1、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期间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而且也没经过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进入第二轮承包期。2、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将土地以不合理的低价另租给蔡利忠,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有优先租赁的权利,故上诉人继续租赁该土地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汉中市乳业总场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下一轮的承包,合同相关规定在租赁期间不能种植超过合同期间的农作物。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改正,导致合同不可能延续到第二轮的租赁。被答辩人认为其享有优先租赁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汉中市乳业总场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进入下一轮承包期。若甲方(汉中市乳业总场)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在租赁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经乳业总场同意私自修建彩钢板房及种植苗木不符合汉中机场净空要求等,被汉中市乳业总场多次用书面和电话方式告知其按合同约定拆除、改正。2010年10月9日,汉中市乳业总场又书面通知李某某合同到期后,该土地不再对外租赁。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动转入下一轮承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第四条虽约定若甲方(汉中市乳业总场)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李某某)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但因上诉人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仍不改正,被上诉人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有优先承租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