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修建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建,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李修建,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曹县倪集乡李庄行政村李庄**号,身份证号:3729221975********。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79573395-2。法定代表人刘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代表人赵丙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放军、杨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建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修建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放军、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修建诉称:2012年9月15日5时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其雇员田德月驾驶至单县虞路樊堤口处,与余福印驾驶的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刘巧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毁损和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福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德月应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经鉴定,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2130.3元。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30.3元(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赵红伟,余福印系其雇佣的司机;2、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余福印承担主要责任,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同一事故另案诉讼中赔偿另案原告刘巧良车辆损失400元,对于此项数额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2、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方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限额,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车辆已经侧翻在地,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撞击点在原告的车辆尾部,因此,答辩人仅承担原告车辆的尾部损失,对于其前部损失,非系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答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5、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李修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法人证明一份,4、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5、余福印驾驶证,6、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综上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7、事故认定书一份,8、田德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单共七份,综上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事实。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10、鉴定票据、施救费票据、员车费票据各一份,综上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经侧翻在地,我公司车辆对其撞击点是在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只对其尾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经侧翻在地,我单位承保车辆对其撞击点是在半挂牵引车的尾部,我司只对其尾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它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它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9系单县交警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其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5时,余福印驾驶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虞路樊堤口路口处,撞在田德月驾驶已侧翻在地上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上,又将自南向北行驶的,已停在路边上刘巧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原告余福印驾驶的豫N275**号重型厢式货车又撞在路西侧的沟中,造成余福印、刘志建、李艳约、赵红伟受伤,路西侧樊堤口村桥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2)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福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德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巧良、刘志建、李艳红、赵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后经单县物价局作出单价字(2012)第00100392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的鲁RE22**/鲁R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130.30元,原告李修建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RE22**/鲁RJ7**号车挂靠在山东省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修建,田德月系李修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557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275**号车系挂靠在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余福印系其的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余福印驾驶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修建的司机田德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余福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德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本案原告的车损,确认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修建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27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修建的鲁RE22**/鲁RJ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57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修建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2130.3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6130.30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建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4130.30元(26130.3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78.18元(24130.30元×60%),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应承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478.1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652.12元(24130.3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建财产损失共计1647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建财产损失共计965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三、驳回原告李修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