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方华锁诉高仲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锁,高仲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方华锁,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韩帅,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仲权,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公司员工。原告方华锁诉被告高仲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锁的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高仲权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锁称:2012年10月9日17时25分,被告高仲权驾驶皖HJ02**号小型轿车,沿纬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塘村路口时,与朱华贵驾驶由西向东的HZ5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华贵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仲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J0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仲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954.5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00元/天×301天=30100元、护理费97.5元/天×271天=26422.5元、营养费30元/天×303天=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895.04元,并要求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仲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仲权为原告垫付了36762.41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皖HJ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时间过长,我司将于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九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三、驾驶员信息表及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四、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病情诊断的事实及出院医嘱休息情况。五、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情况。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情况。八、安庆市科健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九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应提交征迁协议、补偿协议或征迁补偿款凭证予以证明。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医嘱有异议,原告进行的第二次手术系内固定取出术,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痊愈,而医嘱上记载原告仍需三个月的护理,明显与实际不符,同时相关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相应的就诊材料或挂号票据予以印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是孤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被告高仲权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意见。被告高仲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17时25分,被告高仲权驾驶皖HJ02**号小型轿车,沿纬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塘村路口时,与朱华贵驾驶由西向东皖的HZ5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华贵及原告方华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仲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8日,三次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皖HJ0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仲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方华锁医疗费为59954.54元,被告高仲权垫付了其中的36762.41元;经原告方华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该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华锁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方华锁后续治疗费用(两次内固定可行一次手术取出)建议为7500元为宜。原告方华锁支付鉴定费2100元。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方华锁承包的土地已于2011年被依法征用,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华锁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发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定为59954.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合计6745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56天计算,为20元/天×56天=1120元;3、营养费:原告诉求按303天计算,酌定按150天计算,为20元/天×15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求按271天计算,酌定按150天计算,为97.5元/天×150天=14625元;5、误工费:原告诉求按301天计算,酌定按250天计算,标准为97.5元/天,为97.5元/天×250天=24375元;6、交通费:按住院天数56天酌定为5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华锁承包的土地已于2011年被依法征用,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按发票计算为2100元。综上,原告方华锁的损失共计163282.54元,其中医疗费59954.54元、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157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6157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91708(163282.54元-71574.54元=91708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仲权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华锁163282.54元(原告方华锁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当返还被告高仲权垫付的医疗费36762.41元);二、驳回原告方华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方华锁负担598元,被告高仲权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审 判 员 黄 魏代理审判员 李 元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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