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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耀国与杨凤元、闵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国,杨凤元,闵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吴耀国。委托代理人:陆易。被告:杨凤元。被告:闵培华。原告吴耀国与被告杨凤元、闵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及被告闵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纤业务。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两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75D网络丝,共计货款7325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但两被告收到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闵培华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丝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网络丝质量不合格,被告收到货后已经要求退货,是在原告多番请求下才收下货的。被告杨凤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共计货款73250元,并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为15日。经质证,被告闵培华对证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杨凤元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75D网络丝,共计货款73250元,但两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纤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闵培华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网络丝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闵培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杨凤元、闵培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生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元、闵培华共同给付原告吴耀国货款7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