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李家友、康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李家友,康素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发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敏丈夫。委托代理人:任玉胜,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友,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利辛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素琴,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徐传其,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友、康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任玉胜、被上诉人李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武、被上诉人康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李士荣养女,李士荣系五保户。2011年8月,李士荣摔伤胯骨骨折,同年11月查出患有肺癌。2012年3月6日,由李海东起草,李家庚代李士荣签字,与康素琴、李家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李士荣宅基地,包括土地、周围树木转让给李加友,李加友付现金叁万元整。转让土地是宅基地后面一块、东北地一块。李士荣在2012年麦前由康素勤照顾,麦后由李加友照顾,直到去世为止。去世时一切费用由李加友承担。双方同意签字后,李士荣宅基证由李加友接收、保管。现金由康素勤代为保管。”李家庚、李海东同时作为本协议签订的证明人。2012年4月10日,李士荣去世,其后事由李家友操办,原告未出面。另查明,原告出嫁后在永兴镇诸王村未分得承包地,关于原告在徐营村××2亩承包地,原告与康素琴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以6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地转让给康素琴耕种,期限11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敏虽系李士荣养女,但在出嫁后,尤其是李士荣生病、去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李士荣在此期间由他人护理照顾,李士荣能够成为一名五保户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原告作为李士荣唯一的亲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构成对李士荣的遗弃,否则也不会导致李士荣为生前身后之事处理宅基、土地。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丧失继承权,因此,本案原告与所争议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所必须的条件,本案争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诉权应由李士荣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宣判后,李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以下称我)系李士荣的女儿。李士荣于2012年4月11日因病去逝,我和父亲有宅基地一处,2人的承包耕地四亩及宅基地上树木。二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于2012年3月6号违法签订协议,将我家的宅基地以3万元的价格私自违法买卖,当时我父亲也未签字,耕地由李加友和康素勤每人耕种二亩,二被上诉人签定协议后,没到村委会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有协议为凭予以证实)。李加友于2012年4月30号将我家的房产扒掉,树木卖掉,想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我和父亲没签字,不是我和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侵害了我的合法承包权,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凭二被上诉人陈诉,认定上诉人对李士荣遗弃,并认定李士荣为五保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士荣从没享受五保户待遇,所以原审法院引用《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和《继承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二被上诉人以3万元的价格,买卖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审中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陈述李士荣生前摔倒,事实上陈士荣生前受李西栋聘请别人家建房,系小工,干活时摔倒受伤,花费由包工头承担,另还支付2000元。我父亲生前欠2.7万元帐与事实不符,李士荣生前从未欠账,多年来我家的4亩承担耕地都由康素勤私自收取,李士荣治病花费的费用大部分都有农合报销,不足部分有李士荣生前当小工挣的钱足用,二被上诉人私自买卖宅基地和耕地,康素勤私占他人财产,谎称上诉人不孝,对老人不赡养,原审甚至认为上诉人遗弃,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明察。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家友口头答辩称:1、李士荣是五保户,我方有证据证明。2、李敏的2亩地转包给了康素琴,双方有协议。3、李士荣的2亩地已经给了李家友,条件是李家友为其安排后事。康素琴口头答辩称:康素琴的3万元已经镇政府处理,上诉人已经认可。李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具体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李家庚代笔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两被告签订该协议以3万元买卖原告家土地房屋;(2)、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3)、侵犯了李敏的合法权益;(4)、这个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李敏及李士荣的签字。3、永兴镇诸王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出嫁后至今未在诸王分得承包地。李家友、康素琴质证意见同一审,具体为:1、对证据1,没有原件,请法庭庭后核对。2、对证据2,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3万元购买的不包括承包地,另外只有李家友自己买,康素琴没买。(2)、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单纯买卖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买卖房产是不违法的。(3)、转让承包地是遗赠抚养的关系,内容也不违法,转让承包地的经营权是合法的,财产交给康素琴也是合法的委托保管关系。(4)、口头委托按法律规定是允许的。综上,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宅基地是一户一宅,李士荣作为户主是宅基地所有权人。协议已经履行,并且有证人证明是李士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不公平的地方。3、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敏的承包地已另外和康素琴签的协议。李家友、康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如下:1、李士荣的五保户证书。2、利辛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书一份。李家友、康素琴二审其余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具体如下:1、利辛县永兴镇李敏的信访卷宗(2012年度永信字第10号),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内容李敏进行了信访,永兴镇政府派人处理,已结案。李敏表示不再上访,接受处理意见。(2)、是李家庚在接受调查时的证言与今天的证言是一致的。(3)、是李家友3万元购买的不包括承包地。2、2012年7月3日,李敏与康素琴达成的协议,证明李家友目前耕种的李士荣转包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关系。李敏对李家友、康素琴二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李士荣没有享受五保户待遇,五保户的丧葬费用由农村集体组织出,但李士荣并没有享有,证据1应一审出具。证据2协议书并没有李士荣签字,对五保户的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颁发单位。李敏对李家友、康素琴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具体为:1、对证据1,永兴镇的处理意见,没有发给原告,3万元说不包括承包地与事实不符。2、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协议证明李士荣的承包地与李敏没有关系不能成立。二审查明为:李敏系李士荣养女,已出嫁多年。李士荣系五保户,2008年4月11日,李士荣与徐营村委会签订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指李士荣)生存期间生活起居有乙方(指徐营村委会)负责,亡故后甲方财产、土地收归集体所有。2011年8月,李士荣摔伤胯骨骨折,同年11月查出患有肺癌。2012年3月6日,由李海东起草,李家庚(更)代李士荣签字,与康素琴、李家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李士荣宅基地,包括土地、周围树木转让给李加友,李加友付现金叁万元整。转让土地是宅基地后面一块、东北地一块。李士荣在2012年麦前由康素勤照顾,麦后由李加友照顾,直到去世为止。去世时一切费用由李加友承担。双方同意签字后,李士荣宅基证由李加友接收、保管。现金由康素勤代为保管。”李家庚、李海东同时作为本协议签订的证明人。2012年4月10日,李士荣去世,其后事由李家友操办,李敏未出面。李敏出嫁后在永兴镇诸王村未分得承包地。另查明:因李敏对李士荣与康素琴、李家友签订的协议不服,曾向利辛县委、县政府信访反映李家友、康素琴违法出卖宅基地,侵占耕地。后经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李敏出嫁后,婆家未分到承包地,原村民组应保留李敏的一份承包地,由李敏自行安排使用。二、李士荣生前把宅基地转让给李家友,虽不合法,但李士荣已死亡,责任不予追究。三、宅基地地转让费,已被李士荣生前治病及生活费花完,李敏应不予追要。对该处理意见,李敏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并表示绝不上访(见一审卷32页)。再查明:关于李敏在徐营村××2亩承包地,李敏与康素琴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以6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地转让给康素琴耕种,期限11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首先审查李士荣是否是五保户。一方面,李家友、康素琴举证李士荣的五保户证书(编号340091012)、及利辛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书,以上证件均盖有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应依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李敏的信访反映材料(一审卷23页)中也有如下内容:我与李士荣系父女关系,我父亲在本村是五保户,于2012年4月11日因病去逝……因此,应当认定李士荣是五保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李士荣是“五保户”,并与徐营村委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书。根据该供养协议书,李士荣生存期间生活起居由徐营村委会负责,亡故后李士荣的财产、土地归集体所有。李士荣后来与李家友、康素琴所签的协议是否有效,应由徐营村委会主张,李敏无权主张,一审裁定驳回李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敏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