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龙宪辉、龙宪松等与龙婷、龙佳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龙婷,龙佳宜,蒋新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宪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宪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生明。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祖秀。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佳宜。上述二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新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新艳。再审申请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龙婷、龙佳宜、蒋新艳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元明生前向龙生明借款82430元的事实有龙生明通过银行打款66000元的记录,龙生明为龙元明购买方向机花费货款及运费1430元以及证人证实看见了龙生明借款15000元给龙元明办理车辆转户,这些都有证据证实,且龙婷在庭审上也承认其父亲龙元明想龙生明借款8万多元的事实,而且,蒋新艳父亲蒋开通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清算也对这笔借款82430元进行了确认,不应再由申请人提出反诉或者另外诉讼予以解决。车辆转让款90000元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减去龙生明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下的75000元全部判给了龙婷、龙佳宜、蒋新艳,剥夺了沈祖秀对该车辆的继承权。对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判给沈祖秀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蒋新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财产侵权纠纷,再审申请人提出龙元明生前向龙生明借款82430元,这属于新的法律关系,龙生明在本案一审中只是答辩反驳,并没有提出反诉,龙生明可以另案就该借款起诉。车辆转让款75000元和龙元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155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其丧葬,余款140000元已经有40000元由沈祖秀保管,剩余100000元),在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该款的权利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蒋新艳、龙婷、龙佳宜和一审第三人沈祖秀,并未剥夺沈祖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沈祖秀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本案是财产侵权之诉,非确认之诉或者遗产分割之诉,无诉求则无法判决。且沈祖秀的权利还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得到保障,并不需要再审本案才能保护其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