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赖文河与王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河,王锦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07号原告赖文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星,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文河与被告王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5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还款27200元,余款3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文河高频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赖文河;2.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由原告收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设备,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200元,余款303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而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文河货款3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