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魏美荷与杨兆干、寿宁县基德弄桥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荷,杨兆干,寿宁县基德弄桥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魏美荷。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杨兆干。委托代理人:刘识建。被告:寿宁县基德弄桥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谈宗。原告魏美荷与被告杨兆干、寿宁县基德弄桥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荷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杨兆干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建与被告寿宁县基德弄桥水电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顺县公安局已对原告魏美荷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故应驳回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美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魏美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