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继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某,孙继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住山东省乐陵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继光,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被告人孙继光及其辩护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继光酒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市场西侧崔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因故与崔某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继光持水果刀再次返回崔某家中,将崔某以及正在崔某家中的张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空肠、降结肠、乙状结肠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空肠破裂,构成重伤,肋软骨断裂、胸部穿透、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孙继光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继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继光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继光赔偿其医疗费482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846.23元。对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当庭出示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继光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继光赔偿其医疗费215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54.38元。对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被告人孙继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下列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孙继光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继光酒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市场西侧崔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因故与崔某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继光持水果刀再次返回崔某家中,将崔某以及正在崔某家中的张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空肠、降结肠、乙状结肠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空肠破裂,构成重伤,肋软骨断裂、胸部穿透、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孙继光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崔某、张某某被捅伤后,被送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崔某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后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206.23元。为此被害人崔某还造成了如下损失:住院期间(3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21544.38元。为此被害人张某某还造成了如下损失:住院期间(1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被告人孙继光捅伤的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过程;2、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李某、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孙继光与被害人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孙继光从其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崔某、张某某捅伤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张某某及现场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孙继光就是捅伤崔某、张某某的人;4、被害人崔某、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崔某、张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及诊治的过程;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崔某空肠、降结肠、乙状结肠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空肠破裂,构成重伤,肋软骨断裂、胸部穿透、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构成重伤;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继光伤害被害人崔某、张某某的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农贸市场西侧及其他相关情况;7、被告人孙继光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相吻合。8、被害人崔某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2份证实,其共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48206.23元;9、被害人张某某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其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54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崔某身体一处重伤、被害人张某某身体二处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继光与被害人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这不能成为被告人孙继光被劝离后又持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捅伤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继光用刀将被害人崔某、张某某捅成重伤,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被告人孙继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孙继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且均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继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48206.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9846.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154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554.38元,限被告人孙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