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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齐守东诉王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守东,王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齐 守 东 诉 王 会 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齐守东,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山东省夏津县。被告:王会忠男,汉族,57岁,住平原县。原告齐守东诉被告王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守东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王会忠驾驶老年四轮代步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驾驶的鲁N3Q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王会忠驾驶老年四轮代步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齐守东驾驶的鲁N3Q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守东车辆损坏。被告王会忠酒后驾驶车辆且不按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守东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会忠酒后驾驶车辆且不按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守东无责任(二)德州市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350元、评估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评估费用500元、(三)平原县华达汽车修理厂救援费发票900元,(四)平原县路安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6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在停车场停车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忠酒后驾驶车辆且不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二十二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守东无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会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350元、费发票500元、救援费900元、停车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忠赔偿原告齐守东各项损失12000元(按车辆损失10350元、评估费500元、救援费9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12010元。因原告主张12000元,超出12000元部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王会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康连合人民陪审员  闫善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