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华祖与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王华祖。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顾建。原告王华祖与被告顾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有彩电买卖往来,原告多次预付被告彩电款向被告购买彩电至泰州进行销售,然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彩电。截至2012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电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电预付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7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华祖人民币4万元;前期欠条一律作废;顾建;2012年9月7日。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未付之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关款项,现原告持条索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给付原告王华祖欠款40000元、承担利息2720元,合计4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雅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