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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王某某之姐。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某的身份证和秦某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未参与质证。以上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9月11日,被告秦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各借款5000元,并就此出具了两份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条上均未注明应支付利息,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金珊审 判 员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