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吴××、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吴××,周×,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省温州市××瞿溪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327-5。负责人: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周×。被告:周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吴××、周×、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瞿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溪××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周甲与原告瞿溪××签订一份853112012000917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8‰,用途购鞋料等;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即16.2‰)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为周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周×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并对被告吴××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4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周乙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未付利息43144.77元、期内复息3477.46元,2013年5月11日起利息以443144.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瞿溪××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周×、周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瞿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瞿溪××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上,被告周×承诺最高限额40万元指本金,利息等费用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43144.77元、期内复息3477.46元以及逾期利息(包括逾期后的复息)。本院认为,原告瞿溪××与被告吴××、周甲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应依约履行偿还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周×自愿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的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吴××、周×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周甲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43144.77元、期内复息3477.46元以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以443144.7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周×追偿。本案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被告吴××、周×、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