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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柏、刘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壮。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柏,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贷款公司)诉被告苏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苏柏(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1-03-0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八个月,按月利率2.0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等。同日,原告和被告苏柏、刘卓梅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1-09002),合同约定,被告苏柏、刘卓梅以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8号天柱花园三号楼第五层353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X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划入被告苏柏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未付。被告苏柏、刘卓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苏柏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苏柏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10200元;3、判令被告苏柏支付���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刘卓梅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苏柏、刘卓梅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8号天柱花园三号楼第五层353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XX**号)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情况;5、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苏柏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苏柏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1-03-04号),合同约定:“……第一条1.1贷款金额:贰拾万元。1.2:币种:人民币。1.3贷款期限:捌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1.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流动资金周转。1.5实际的放贷金额、放贷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二条2.1利率:月息2.02%。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至四倍。2.2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以壹个月(30天)为一期的当日作为结息日,按期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2.4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2.1条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第三条3.3放款: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22208202000002XXXX。……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应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并按月结息。第九条9.3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手续费等。……第十一条11.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1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苏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苏柏(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贷款抵押物,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1-03-004),该合同约定:被告苏柏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8号天柱花园三号楼第五层353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XX**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苏柏的账户,被告苏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200000元的款项。被告借款后,未在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刘卓梅所签,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卓梅的起诉,并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复利的计算。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金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仅支付���2012年11月30日止,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被告苏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200元),该请求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复利的计算以及第4项刘卓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柏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8号天柱花园三号楼第五层353号房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因为至今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中金贷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罚息(计算方法:罚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苏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苏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