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锋与被告陶慎宁、陈杰海、叶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锋,陶慎宁,陈杰海,叶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孙洪锋,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慎宁,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杰海,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叶红梅,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庞建军,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锋诉被告陶慎宁、陈杰海、叶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叶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慎宁、陈杰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锋诉称:2010年2月,被告陶慎宁、陈杰海向其借款300000元,二人承诺于当年3月还清。此后,二人未还款。2012年4月4日,陶慎宁、陈杰海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当年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二人仍未还款。因借款系陶慎宁与被告叶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陶慎宁、陈杰海、叶红梅三人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叶红梅辩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孙洪锋与被告陶慎宁、陈杰海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陶慎宁对外所借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系陶慎宁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2010年2月9日借款与2012年4月4日的借款并非同一债务,2012年4月4日的借款发生时,陶慎宁已与叶红梅离婚,且即使2010年2月9日确发生债务,孙洪锋亦未向叶红梅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孙洪锋对叶红梅的诉请。被告陶慎宁、陈杰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慎宁、陈杰海向原告孙洪锋借款。2012年4月4日,二人向孙洪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洪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人未还款。陶慎宁与被告叶红梅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审理中,陶慎宁、陈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孙洪锋为证明其向陶慎宁、陈杰海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提交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东山镇谭园西路139号5幢502室卖房预付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孙洪锋”,孙洪锋还在该收条左下部注明“汇入陈进海工行账户”,此标注下收条残缺。孙洪锋以此证明其于2010年2月9日向案外人杨岭借款300000元,并由杨岭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至陈杰海账户,但孙洪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款支付给陈杰海的时间,亦未证明其与陶慎宁、陈杰海形成借款关系的时间在陶慎宁、叶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或2010年2月9日发生的借款系陶慎宁、叶红梅共同借贷产生。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洪锋与被告陶慎宁、陈杰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孙洪锋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陶慎宁、陈杰海返还借款,故孙洪锋要求陶慎宁、陈杰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慎宁、陈杰海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且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孙洪锋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超出该日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孙洪锋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陶慎宁、陈杰海之间的债务系陶慎宁、叶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叶红梅对该笔债务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孙洪锋对叶红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红梅相关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陶慎宁、陈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慎宁、陈杰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洪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洪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4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72元,由被告陶慎宁、陈杰海负担(此款已由孙洪锋先行垫付,陶慎宁、陈杰海在支付上述款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