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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小玉与张勇、陶玲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玉,张勇,陶玲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小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农民。被告陶玲丽,农民。(系张勇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玉与被告张勇、陶玲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3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勇系姐弟关系,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集体发包和国家确认,原告和被告张勇在本村的林地全部记载于林权证中,且注明是共占。因国家修建川江水库,原告与被告位于地名为蚂拐塘共占的林地部分被国家征收,并补偿了92815元,该补偿款属原、被告共占,但由被告全部领取拒绝给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征用林地的补偿款份额中一半46407.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共占地名为“蚂拐塘”林地的事实;2、“川江水库工程坝址至洞上公路林木补偿支付表”和“川江水库工程坝址至洞上公路项目新增面积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支付明细表”,证明林权证名下的全部补偿款已被被告张勇领取的事实。被告张勇、陶玲丽辩称:本案中位于“蚂拐塘”被征收的林地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张勇共同占有,而是由张永贵、李秀英、张某甲、张凤珍、张静、张某乙、张勇、张小玉一户八人共占,原告只能占其中的八分之一,且其他共占人愿意将自己所占份额赠与给被告,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陶玲丽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2日村民张小安、张征权、张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勇林权证名下的林地实际上由其一户八人共占的事实;2、2013年9月22日张永贵、李秀英、张某甲、张凤珍、张静、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勇林权证名下的林地实际上由其一户八人共占的事实和被告父张永贵、母亲李秀英及姐姐张某甲、张凤珍、张静、张某乙自愿将其所占林地份额赠与给被告张勇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作为被告张勇家庭成员之一在“蚂拐塘”分到了林地且愿意将自己所占份额赠与给被告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没有写明原告与被告张勇所占的份额,且也没有写上其他共占人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是多领取了原告所占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不足以对抗、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勇系姐弟关系,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集体发包和国家确认,2011年12月14日,兴安县林业局向被告张勇颁发了编号为B451100252124的林权证,该证将被告张勇在本村所承包林地的坐落、面积等全部记载于林权证中,且注明了是与原告张小玉共占。因国家修建川江水库,原告与被告共占的位于地名为“蚂拐塘”部分林地被国家征收,并补偿了92815元,该补偿款被告张勇全部领取拒绝给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张勇作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原告张小玉作为林地使用权共占人,已经国家林业部门依法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双方为合法共有人。在林地被依法征收后,双方均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现本案中争议的林地被国家征收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且被告张勇已将被征用的林地补偿款共计92815元全部领取,原告作为共有人,其请求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的补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份额给付原告46407.5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由八人共有,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据效力低于国家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陶玲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玉补偿款人民币46407.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德明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