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俞美玉、李建松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忠,俞美玉,李建松,李爱珠,李志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俞美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建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爱珠。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志康。委托代理人:刘卫恒。再审申请人张建忠因与被申请人俞美玉、李建松、李爱珠、李志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永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忠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新荣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俞美玉、李建松、李爱珠答辩称:李新荣与再审申请人张建忠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建忠的再审申请。李志康答辩称:其是与张建忠协商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工程完工后也是将承包款交付给张建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建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李志康家的屋顶换瓦工程系由再审申请人张建忠承揽,后张建忠雇佣李新荣做工,工资由其支付。张建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新荣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建忠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