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吴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南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是独生子,好逸恶劳,无所事事,其生活完全不能独立,完全靠父母接济生活。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特别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以关心原告为由,整天不上班在家沉迷网络。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双方婚生女则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父亲与丈夫责任。2013年4月,被告随父亲到福建承建工程,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并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脱不幸婚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8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尚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沉迷网络和赌博;3.2013年4月,原、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福建,原告在苏州,虽然双方没有住在一起,但互相看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方式互相熟识,2009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两人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起名乔某乙。孩子出生后,两人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分隔两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举出的《身份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理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处于感情磨合期,需要互相理解、宽容以对,共同解决两人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够加以珍惜,同时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给原告更多的关心与爱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