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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永煌诉马旭明、廖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煌,马旭明,廖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曹永煌,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马旭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廖智强,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曹永煌诉被告马旭明、廖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煌、被告廖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马旭明驾驶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樟树乡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9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金龟镇安福村上街组路段,遇被告廖智强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廖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及时被送往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硬膜下血肿;2、脑震荡;3、头皮血肿;4、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467.58元。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不与原告调解。原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58元、误工工资7100元、住院伙食费132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12399.58元,被告马旭明已赔偿22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19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永兴县交警队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永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治伤的情况。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永兴县金龟镇金马街经商的情况。被告廖智强辩称:我没有什么讲的。被告马旭明未予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廖智强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据4系正式发票,且有原告的证据1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车票,且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别系主管机关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马旭明驾驶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樟树乡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9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金龟镇安福村上街组路段,遇被告廖智强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廖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硬膜下血肿;2、脑震荡;3、头皮血肿;4、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467.58元。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J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智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1日起在永兴县金龟镇金马街经营金龟饭店餐饮服务。被告马旭明的湘L908**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廖智强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无保险。被告马旭明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兴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智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二被告未购置交强险,依上述规定,二被告所赔偿份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旭明、廖智强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34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11天:12元/天×11天)、误工费5048.59元[原告经营餐饮业服务,餐饮业年均工资25954元,原告住院11天,全休2个月计算:25954元/年÷365天×(11天+60天)]、护理费1085.33元(全省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护理11天:2960元/月÷30天×11天×1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合计10133.5元。被告马旭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133.5元[医疗费3799.58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34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85.33元+误工费5048.59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由二人按比例分配,另案廖智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33424.35元,故被告马旭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470.59元[10133.5元×120000元÷(10133.5元+133424.35元)];余款1662.91元(10133.5元-8470.59元)由被告马旭明承担70%,即1164.04元(1662.91元×70%),由被告廖智强承担30%,即498.87元(1662.91元×30%)。被告马旭明已支付赔偿款2200元,故被告马旭明还应赔偿原告7434.63元[(8470.59元+1164.04元)-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永煌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7434.63元。二、被告廖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永煌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498.87元。三、驳回原告曹永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马旭明负担20元,由被告廖智强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