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朱磊与赵衍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赵衍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216号原告朱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辉,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峰,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衍庆,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磊与被告赵衍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人民陪审员王秀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辉、被告赵衍庆的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诉称:朱磊与赵衍庆合办北京壹号天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天骋公司),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其中法定代表人赵衍庆占70%股份,股东朱磊占30%股份。后因合作不愉快,赵衍庆同意以支付9万元现金的方式受让朱磊30%的股份。赵衍庆于2012年6月6日与朱磊签署《股东转让协议》,并给朱磊打了欠条,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现金5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赵衍庆一直未依约付款,期间股东身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朱磊多次向赵衍庆催款,但索要未果,至今分文未拿到。朱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衍庆给付朱磊欠款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衍庆承担。被告赵衍庆辩称:不同意朱磊的诉讼请求。朱磊就其所称的30%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壹号天骋公司是赵衍庆一人开办的,朱磊不享有股东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赵衍庆和朱磊签署《壹号天骋公司章程》,章程第四章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赵衍庆认缴出资70万元,其中于2010年5月25日缴付20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缴付50万元;朱磊认缴出资30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缴付。章程第七章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2年5月30日,壹号天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赵衍庆和朱磊变更为赵衍庆,再将股东由赵衍庆变更为陈萍、任洁、赵衍庆和北京汇流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书上有法定代表人赵衍庆的签名。2012年6月6日,朱磊与赵衍庆签署《股东转让协议》,载明:壹号天骋公司原股东赵衍庆(70%股份)、朱磊(30%股份),现朱磊同意以现金方式转让,全部转让30%股份,共计9万元。由于赵衍庆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现金5万元,其余现金4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股东收款人朱磊和股东欠款人赵衍庆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磊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壹号天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磊与赵衍庆签署的《股东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衍庆已受让朱磊享有的壹号天骋公司30%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朱磊要求赵衍庆支付9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衍庆称朱磊未向壹号天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对抗朱磊在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磊股权转让款九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朱磊已预交),由被告赵衍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原告朱磊已预交),由被告赵衍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