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焕兰与黄爱荣、徐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兰,黄爱荣,徐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周焕兰。委托代理人:徐焕民。被告:黄爱荣。被告:徐永丽。原告周焕兰与被告黄爱荣、徐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荣、徐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焕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4日(农历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万元,当时说好月息3%。借去时说是给大儿子王方林在青田水南盖房急用,过几个月还钱。后被告一直未还。原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过高,现起诉到法院的利息是按月息1.74%计算,至今97个月,共33756元。原告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33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的内容及借条上被告徐永丽的名字均系被告黄爱荣书写,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永丽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黄爱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爱荣、徐永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焕兰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焕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5年农历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原告周焕兰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黄爱荣、徐永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黄爱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4日,被告黄爱荣向原告周焕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黄爱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系按月利率1.7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永丽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焕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黄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