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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志家与唐德根、吴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家,唐德根,吴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志家。委托代理人:石亚峰。被告:唐德根。被告:吴雪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原告陈志家诉被告唐德根、吴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以徐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以徐德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利息58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2年5月算至2013年7月),合计33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德根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德根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另18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被告唐德根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吴雪丽辩称,原告与被告唐德根之间的经济纠纷,本人都不知情,被告唐德根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雪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借条一份以及相应的交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德根之间的借贷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张某、丁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德根之间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长兴恒大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股份;4、雉城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德根以徐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以及相应的借款金额。被告唐德根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长兴恒大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唐德根。被告吴雪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唐德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金额为100万元,证据4中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合法;被告唐德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对被告唐德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伙的意向。被告吴雪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一份借条以及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两份收条以及相应的交付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即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德根别名徐德。2012年7月3日,被告唐德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为徐德。借款人署名正下方记录了被告吴雪丽农行的卡号:×××2216。当日,原告分五笔向被告吴雪丽上述卡号内转入借款100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9日,长兴恒大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在长兴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并登记长兴恒大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原告与被告唐德根。还查明,被告唐德根分别于2012年5月4日、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总计金额150万元,收款人署名均为徐德。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吴雪丽的农行卡(卡号:×××2216)汇入3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唐德根向其借款280万元,但其只能提交100万元的借条,另180万元不能提交相应的借条;被告唐德根辩称该1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而原告不能就双方对该18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又因为原告与被告唐德根曾合意投资长兴恒大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可见双方除了民间借贷关系还存在别的经济联系,结合被告唐德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该180万元的债务应属民间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引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吴雪丽虽抗辩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但该抗辩与原告将借款实际汇入吴雪丽农行帐户的事实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根、吴雪丽共同给付原告陈志家借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0元,减半收取16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20元,由被告唐德根、吴雪丽承担6485元,原告陈志家承担1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