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尤建忠与王排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忠,王排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尤建忠,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排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尤建忠与被告王排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尹长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排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尤建忠起诉称:被告王排芳向原告尤建忠购买8棵五角枫树,约定每棵8600元,运费为18000元,共计868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尤建忠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王排芳,但被告王排芳仅支付原告尤建忠部分货款及运费,尚欠原告尤建忠36800元,原告尤建忠与被告王排芳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排芳给付原告尤建忠货款28800元、运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排芳负担。原告尤建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证明被告王排芳拖欠原告尤建忠货款货款以及运费36800元。被告王排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尤建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尤建忠向被告王排芳提供五角枫树。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排芳向原告尤建忠出具欠条,写明被告王排芳因工地需要9棵五角枫,因运输途中有1棵严重损坏,工地验收合格8棵,单价为8600元,共计货款68800元,运费18000元由被告王排芳支付。此后,被告王排芳给付原告尤建忠货款40000元、运费10000元,现被告王排芳尚欠原告尤建忠货款28800元,运费8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尤建忠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尤建忠向被告王排芳供应树木,被告王排芳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排芳在收到原告尤建忠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尤建忠相应货款以及运费,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尤建忠要求被告王排芳给付剩余货款以及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排芳给付原告尤建忠货款二万八千八百元、运输费八千元,共计三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排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王排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尹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