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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磊与邵进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邵进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孟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城光明路。被告邵进想,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磊诉被告邵进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磊、被告邵进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深圳市布吉镇经营物流货运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1年6月9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00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进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1日被告邵进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邵进想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1年6月9日还清。2、2011年5月18日被告邵进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邵进想欠原告借款10000元。3、被告邵进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邵进想的父亲邵世然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经营物流货运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9日还款,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2011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邵进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邵进想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进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进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