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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孙建清、陈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孙建清,陈长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常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清,男,职业不祥,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一组32号。被告陈长华(系孙建清之妻),女,职业不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下称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孙建清、陈长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娟,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清、陈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建清、陈长华因购买奔驰牌轿车与我行签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授予被告项翠平(银行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卡号:51×××11)信用额度29万元,期限3年。同日,被告孙建清、陈长华与我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同日,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孙建清、陈长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建清、陈长华以牌号为苏J×××××号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建清、陈长华通过刷卡将29万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后被告孙建清、陈长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4月23日欠我行本息290254.226元元,我行曾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建清、陈长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1848.63元、利息1904.07元、滞纳金6501.52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均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孙建清、陈长华承担律师费10800元。3、被告昭明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孙建清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奔驰牌轿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建清未答辩。被告陈长华未答辩。被告昭明投资公司辩称,孙建清、陈长华借款情况、担保情况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孙建清、陈长华(系夫妻关系)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付款金额为29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33350元。款项使用: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担保方式:被告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9日,姚少春以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的奔驰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8日,昭明投资公司(甲方,保证人)与中行盐都支行(乙方)签订了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昭明投资公司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无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一次抗辩债权人,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届满后两年,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昭明投资公司承担。被告孙建清、陈长华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建清、陈长华尚欠中行盐都支行本金281848.63元、利息1904.07元、滞纳金6501.52元,合计290254.22元未付,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代理费108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凭证、刷卡凭证、欠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建清、陈长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清、陈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金281848.63元、利息1904.07元、滞纳金6501.52元,合计290254.22元未付,并承担自2013年4月24日确定被告履行义务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孙建清、陈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0700元。三、被告昭明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对被告孙建清、陈长华抵押的苏J×××××汽车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孙建清、陈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