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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维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秋(绰号“岩坨”),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9月18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秋犯非��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秋及其辩护人向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曾维秋携带11.46克冰毒、9.6克麻古及1.55克K粉(氯胺酮)乘坐杨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湘N391**越野车从洪江市安江镇经邵怀高速公路驶往黔城镇。当晚20时许,该车行驶至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曾维秋藏匿在该车上的冰毒和麻古共计21.06克、K粉(氯胺酮)1.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维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1.0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维秋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维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向开胜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曾维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维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维秋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检查、提取、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维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和麻古,而非法持有21.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维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维秋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维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维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维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