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马频、尹芳,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宿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频、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网名“至善堂”、“超哥”)为伪造、销售假火车票获利,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雇佣客服彭某(邮箱名“柠檬草的味道”、另案处理)为其工作,通过网络或QQ号联系并购买了陈某某(网名“绪介”、另案处理)、胡某某(网名“岔倒玩”、另案处理)、网名“晗轩”、“海燕”“2012”等人销售的空白红色、蓝色火车票票板后,其在家中利用电脑和打印机等作案工具,非法制作假火车票,通过淘宝网的网店“万年小店”和“莎啦啦浪漫”以“礼盒”等商品的名义进行出售,然后通过速递公司邮寄给买方,供他人报销使用,每张获利25元。5月5日旅客刘某持在淘宝网购买的济南至北京南G190次的假火车票上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经侦查,淘宝网店铺卖家褚某某有重大嫌疑,于6月7日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伪造火车票355张,其中,伪造的蓝色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下同)41297.5元;伪造的红色火车票245张,票面价值97547元,共计票面价值135044.5元。另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于3月至6月期间,在淘宝网上出售给余某某伪造的火车票106张(25元/1张),票面价值38466.5元;5月1日出售给刘某伪造的火车票1张,票面价值194.5元(25元/1张),共计票面价值38661元,得赃款26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某某共伪造专业发票462张,总计票面价值173705.5元。作案工具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打印机3台(科城牌条码式2台、南天牌针式1台)、火车票检车票剪2把、伪造的火车票355张、红色空白火车票票板3451张、蓝色空白火车票票板761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刘某、管某某等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记录、余某某在网上购票信息、快递单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专业发票并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且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具有坦白、立功法定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打印机三台(科城牌条码式二台、南天牌针式一台)、火车票检车票剪二把、红色空白火车票票板三千四百五十一张、蓝色空白火车票票板七百六十一张、伪造的火车票三百五十五张,本院予以没收;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