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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乡后某某小区********室。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x区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朱某某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石家庄市承揽了发包方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在某某区上京村河北上京文化产业园的土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购买建筑原材料,便通过关系认识了原告,向其借钱。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商议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利息等条款,原告于当日支付了200万元,同时被告打了收条,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5万元整,因不能归还本金,双方同意顺延了借款期限,而后被告继续使用并先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9万元整(5、6两个月)在此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归还了本金20万元整。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180万元借款及91.35万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71.3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朱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二、2011年3月25日,被告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朱某某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内容为:本协议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4500元。四、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0.5%的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本金的违约金。五、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到期不能偿还,时间顺延。同日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并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万元,我保证按协议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1年12月还本金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至今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每天承担本金0.5%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支付0.5%的违约金,因过高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借款协议由朱某某与原告所签订,收据并有被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出具,并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对其借款的支配、使用无法区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在该借款中,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因此被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李君辉陪审员  刘瑞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玮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