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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烨兴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玉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烨兴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烨兴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坤,系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深圳市烨兴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玉清是否与烨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已确认是在烨兴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增城区东汇城(D1)屋顶膜结构工程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李玉清已完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烨兴公司否认其与李玉清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交反证。烨兴公司主张其只是将工程分包给赵文平,赵文平找李玉清来工作,李玉清是与赵文平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与烨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烨兴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与赵文平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承包款给赵文平的证据,而赵文平作证时亦否认其与烨兴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称其本人只是介绍人身份,没有收取烨兴公司任何费用,只是根据烨兴公司的要求介绍李玉清到烨兴公司承包的增城区东汇城(D1)工地工作。由于烨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玉清是由赵文平聘用到烨兴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李玉清与烨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烨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烨兴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