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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某某甲分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王某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甲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水县某某小区商业楼及后院小二层第二层共六间房屋,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业楼,却对后院小二层第二层六间房屋怠于交付,导致第三人以同被告和信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私自抢占了该房屋。经原告和第三人王某甲多次协调,第三人王某甲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交付某某小区商业楼后院小二层第二层六间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责令第三人王某甲立即从某某小区商业楼后院小二层第二层六间房屋中搬出。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在庭前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某某乙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要求的时间交付了某某小区商业楼及后院小二层楼的第二层六间房屋的使用权,其中六间房屋属于赠送不需要办理手续。同时还称某某甲公司尚欠某某小区商业楼尾款,以后将予以追究。第三人王某甲述称,他是某某一边公司招聘的水暖技术员,作为一名公司留守职工,看见公司房屋漏水、管道冻裂、设施破坏、东西被盗等情况主动管理维修公司房屋,并不是私自抢占房屋。同时由于某某乙公司没有将小二层二楼六间房屋交付于原告某某甲公司,原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无权要求第三人从小二层楼房中搬出。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白水县某某小区西大门北侧商业楼出售给原告某某甲公司并赠送后院小二层楼的第二层六间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7.2万元,按约定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首付购房款总额50%,即138.6万元后交付使用。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付清余款。原告某某甲公司基本付清了购房款,某某乙公司将商品楼及后院小二层二楼六间全部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09年第三人王某甲以保护某某乙公司财产为由在小二层二楼楼道口安上防盗门,对二楼进行管理,并将二楼房屋出租。本院在庭前曾到北京某某区寻找某某乙公司某某小区项目负责人许某某调查,许某某表示欠王某甲一些工程款属实,但并未将二层六间房子交给王某甲管理使用。另查,原被告争讼的小二层楼与商业楼之间有一长32米,宽4.35米的通道,为原告一直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商定后院小二层楼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按购房协议商定为买受人,应认定原告对后院小二层二楼六间房屋及楼间过道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和信公司虽然交付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了一定违约,因此对原告没有及时拿到产权手续,造成不应该发生的纠纷,具有一定责任。第三人王某甲无合法依据对原告某某甲公司购买使用的后院小二层二楼六间房屋进行使用并出租收取租金,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第三人及其承租人从房屋中搬出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9年第三人王某甲进住该房屋并将房屋租赁他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某某甲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手续。二、第三人王某甲及其承租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金某某小区院内小二层二楼六间房屋内全部搬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00元,第三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井宏生代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