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余玉琴、余文滨与李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琴,余文滨,李朝平,张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余玉琴,女,,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余文滨,原告余玉琴的胞弟。原告余文滨(曾用名余文斌),男,住尤溪县。俩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洪调,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朝平,男,住尤溪县。被告张细梅,女,住尤溪县。原告余玉琴、余文滨与被告李朝平、张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琴委托代理人余文滨、原告余玉琴、余文滨委托代理人余洪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平、张细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琴、余文滨诉称,2011年4月6日,俩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俩原告之父借走85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半年还清本息。约定借期满后,被告并没有要还款的意思,经俩原告之父多次催讨,被告李朝平承诺2011年11月底保证还清,并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则由俩原告之父做任何处理,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切损失之责任,但俩被告却再次口食诺言,任由俩原告之父怎么催讨分文未还,不幸俩原告之父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去世,俩原告之父临终前将被告李朝平所写的《借据》、《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嘱咐原告讨回。俩原告多次与俩被告联系未果。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俩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止的利息为54264元),本息合计139264元;2、由被���承担俩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差旅费合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朝平、张细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6日向俩原告的父亲余万新借款8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被告李朝平向余万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余万新借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此据。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同意在尤溪县法院起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借款人:李朝平。时间:2011、4、6.注明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兹向余万新借人民币85000元整。借款人:李朝平。”借款后,被告李朝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余万新多次催讨,被告李朝平于2011年8月20日,向余万新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1年11月底���清,但被告李朝平未按保证书保证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1月20日,俩原告父亲余万新去世。2013年6月21日,余万新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余玉琴、余文滨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余万新与妻子冯秀珠于2003年9月8日离婚。余万新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余玉琴、余文滨。还查明,被告李朝平与被告张细梅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余玉琴、余文滨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李朝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余文滨的《个人信息》1份、《户口簿登记信息》1份、被告李朝平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借据》1份、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余万新《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讼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余万新生前与被告李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后,被告李朝平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还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余万新去世后,原告余玉琴、余文滨作为余万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朝平向余万新借款时与被告张细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朝平所欠债务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余玉琴、余文滨要求被告李朝平、张细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玉琴、余文滨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2.66‰支付借款85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李朝平向俩原告之父余万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而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也无法确定被告李朝平是否逾期还款,故,双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朝平向余万新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85000元在2011年11月底还清,因此,俩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余万新与被告李朝平在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借款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俩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代理费、差旅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俩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其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万新与被告李朝平签订的《借据》约定,俩被告应支付俩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李朝平、张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平、张细梅应返还给原告余玉琴、余文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李朝平、张细梅应支付给原告余玉琴、余文滨借款85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朝平、张细梅应支付原告余玉琴、余文滨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李朝平、张细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5元,由原告余玉琴、余文滨负担245元,被告李朝平、张细梅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记员周世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