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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2月,赵某与本乡刘某结婚,婚后有一女,现年22岁,自从有一女后,被告不务正业,做事阳奉阴违、口是心非、表里不一,当面说好话、背后捣鬼,人前一面、人后一面,从来不说实话,谎话、瞎话连篇,已经失去了做人的资格。现在不仅家中一无所有,被告还到处散布流言蜚语,败坏我的名声,对我进行造谣、诽谤、污蔑等人身攻击,并用非常残忍的手段使用家庭暴力,没有一天好光景,我已遭受了二十多年家庭暴力的摧残,再也无法忍受,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2日婚生女儿出生,取名刘小甲,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问题双方发生些许矛盾。因原、被告1989年11月15日办理的结婚证遗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补办了新的结婚证。庭审前后本院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但拒不到庭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并育有一女孩,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电话中口头同意离婚,但其拒不到庭处理的行为,应有争胜赌气之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多沟通,共同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