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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楚爱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楚爱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刘艳华,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韩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爱喜,女,汉族,1952年4月3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秦练斌,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华诉被告楚爱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看门费108元,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外出到部队探亲。7月24日,邻居给原告的哥哥打电话说,原告家的储藏室被撬了。经核实,原告丢失一辆塞克牌电动车和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并及时报了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称当时其已经不看门了,故不应负看管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储藏室物品被盗造成的损失5097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爱喜辩称: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看门了,并在小区内张贴了告示,而原告的物品丢失是在2013年7月24日,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受雇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现物品被盗,原告应向业主委员会以及盗窃人员提出财产赔偿请求,并且业主委员会至今还欠被告工资,被告收取原告的看门费是代业主委员会收取的,扣除被告为小区交纳的公共照明电费、垃圾清理费,每月的剩余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的看门工资,故原告应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艳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期间是2013年3月17日至9月17日,看门费用是108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看门费是被告代业主委员会收取的。2、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受案回执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丢失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和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并已报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证明两份和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物品被盗的事实和被告楚爱喜没有履行看管职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振领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丢失物品期间,业主委员会已经同意被告不再履行看门职责,说明书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丢失物品应由被告负责。4、发票两份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物品的价值为5097元及请律师交代理费1000元。被告对两份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物品情况折旧,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楚爱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四份及告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不再为该小区看门,原告丢失物品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盗窃者要求赔偿。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存在业主委员会,无法证明证人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也不能证明业主委员会存在看管职责,认为告示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但同时证明被告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看门费,未履行2013年6月以后看门职责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看门费”108元,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7月24日,原告在外出期间,邻居发现原告的储藏室被撬。经核实,原告丢失一辆塞克牌电动车和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并及时报了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储藏室物品被盗造成的损失5097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明,原告对于所交纳的“看门费”包含有看管物品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存在业主委员会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物品丢失时,已不再负责看门;原告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分别于2012年9月和11月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出探亲期间,家中储藏室被盗引起财物丢失是事实,但从原告所交纳的半年看门费的数额108元看,仅折合每月18元,无法确定被告具有物品丢失赔偿的看管职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故双方属约定不明。原告对自己的物品,平时就具有看管职责,加之又外出探亲,疏于对自己物品的管理,故对于自己的财物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其受雇于业主委员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在原告的物品丢失时,被告已不再看门,但由于被告毕竟收取了原告一定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的物品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以原告自行承担自己物品损失的70%,被告补偿30%为宜。原告所诉求的物品损失5097元,为购买时的价格,应予折旧,根据原告的购买日期距今一年左右的事实,按80%计算价值较为适当。原告所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爱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艳华支付物品损失补偿款1223.28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