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皖南与高传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武,苏皖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传武,现在河北省保定市汪都县武警8644部队服役。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皖南。委托代理人王宇、董波,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传武因与被上诉人苏皖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皖南一审诉称:1999年7月1日下午,苏皖南、高传武一同到周成伟家玩耍。高传武在玩塑料鱼形玩具时,用缝衣针作子弹发射,不慎射伤苏皖南右眼。苏皖南伤后虽经医院治疗,其右眼仍然失明。1999年11月,苏皖南就其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5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宿豫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高传武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8日作出(2000)宿法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苏皖南逐渐长大,其伤情仍需继续治疗。高传武拒不支付费用,现苏皖南诉至法院,要求高传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687.16元,并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一审中,苏皖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高传武赔偿96179.65元{医药费15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宿费、交通费1466元、护理费1057元(81.31元/天×13天)、误工费8537.55元[81.31元/天×(13天+92天)]、义眼费用5000元(2500元/次×2次/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鉴定费1560元}。高传武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下午,苏皖南与高传武一同到案外人周成伟家玩耍。高传武在玩塑料鱼形玩具时,用缝衣针作玩具枪子弹发射,不慎射伤苏皖南右眼,并致苏皖南右眼失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医室法医的鉴定意见认为,“是否需要摘除右眼球,安装义眼难下结论”,并认定被鉴定人苏皖南右眼外伤为伤残八级。苏皖南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已于2000年通过诉讼予以赔偿。苏皖南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7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依据苏皖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皖南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皖南右眼球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其右眼义眼片更换周期为5年,均次费用2500元。苏皖南就其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与高传武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高传武用缝衣针作塑料鱼形玩具的子弹发射,致苏皖南右眼失明,本次“右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手术及伤残等级加重均与苏皖南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高传武应对苏皖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皖南主张的医疗费15841.1元,其中“工本费10元、复印费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义眼费用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故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义眼费”发票不应再重复计算。医疗费票据金额取整为13333元,且有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故支持苏皖南医疗费13333元。苏皖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结合苏皖南的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住宿费、交通费800元。苏皖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符合情理,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苏皖南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故依法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关于误工期限,苏皖南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苏皖南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稳定收入,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苏皖南主张义眼更换费用5000元(2500元/次×2次/10年),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次诉讼计算义眼更换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关于伤残赔偿金,苏皖南的右眼原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因更换义眼致右眼球缺失,其伤残等级加重为七级,苏皖南现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苏皖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苏皖南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传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皖南83439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0元,由高传武负担1890元,苏皖南负担100元。判决后,高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皖南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依法向高传武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苏皖南支出的医疗费错误,医疗费应该为7713.67元。4.双方在损害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双方的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应该减轻高传武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皖南答辩称:1.苏皖南的住所地于1999年已经调整为城区,苏皖南的户口性质也从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苏皖南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2.一审法院依法在开庭前向高传武送达了开庭传票,高传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4.侵权事实的发生并非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的,苏皖南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苏皖南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在本案庭审前是否依法向高传武送达开庭传票;3.苏皖南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如何确定;4.苏皖南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苏皖南的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其系城镇居民,苏皖南本次起诉的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损失是在后续治疗情况下产生的,应该以苏皖南目前的居住情况确定其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高传武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至高传武所在部队,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开庭,符合法律规定。苏皖南支出的医疗费除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支出7733元外,还向泗洪县协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了5600元用于购买了眼科器材(义眼),该5600元应认定为医疗支出,故一审判决认定苏皖南支出医疗费13333元正确。苏皖南在本次损害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苏皖南的损害后果完全是高传武用缝衣针作玩具枪子弹发射击中眼睛造成的,高传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高传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