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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潘禄渊与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禄渊,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潘禄渊。委托代理人:徐何生。被告:章进。委托代理人:王革。委托代理人:刘佳茵。原告潘禄渊诉被告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禄渊的委托代理人徐何生、被告章进的委托代理人王革、刘佳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禄渊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潘禄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章进4700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又以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合计共借给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1.2%,自2011年6月按月结算并支付。借款到账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12年6月19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但仍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利息114000元,合计614000元整(按月息1.2%从2012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要求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期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被告章进答辩称:原告2011年5月27日的470000元和同年6月1日的30000元转给被告的钱均不是借款,系双方的生意往来款。借条是在2012年6月19日被告书写,但系原告恐吓胁迫所致,借条与上述款项无关。连续8个月每月6000元的打款系被告转给原告,但系双方生意往来固定的好处费。上述款项具体对应哪一笔生意什么项目均不清楚。原告潘禄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3、信用卡网银交易明细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拟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6000元,共支付了8个月的事实。被告章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章进对原告潘禄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不合理,系在原告恐吓威胁之下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还是还款无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对被告这八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利息,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潘禄渊向被告章进银行转账4700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11年7月2日、7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2月3日、12月30日,被告章进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六笔、每笔金额6000元;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日,被告章进以现金形式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两笔、每笔金额6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章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潘禄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2%”。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潘禄渊诉称向被告章进借款两笔,2011年5月27日转账470000元,同年6月1日汇款30000元,合计50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章进于2011年7月2日、7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3日、12月30日、2012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八笔、每笔6000元系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被告章进辩称上述原、被告间的款项往来均属实,但上述款项并非双方借贷,系原、被告的其他生意往来,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系被原告恐吓胁迫形成。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章进系公司员工未曾经商,且与原告一致确认除案涉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其又辩称上述款项系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款前后矛盾,且就具体对应哪笔生意何种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借条系被胁迫恐吓形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结合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确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连续八笔、每笔6000元及其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借条对借款及利息约定予以书面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款项实际交付日2011年6月1日起算,除去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确认如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114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禄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禄渊借款利息114000元(自2012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并自2013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章进负担4970元,退还原告潘禄渊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