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农民,住古蔺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0日,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以有事不能准时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邱绍春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光勇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