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农民,住古蔺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0日,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以有事不能准时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邱绍春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光勇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