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照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照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地。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陵,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某地。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照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李照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照陵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于2009年6月3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一直不还款,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照陵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合计30810.15元(截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李照陵拖欠本金26281.15元、利息1216.78元、滞纳金2185.1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27.06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81.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照陵辩称,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李照陵的信用卡冻结,无法使用,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还款的权利也应当终止;2、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滞纳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3、被告李照陵是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早期的优良客户,几年来信誉一直很好,仅仅因为被告李照陵现在资金困难,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就立马逼债,超出了银行的操作规范;4、被告李照陵年事已高,身有残疾,领国家失业救济,且家庭破裂、工厂倒闭,还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580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49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128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118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36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35000元,希望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能够撤销债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李照陵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李照陵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6日,拖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0810.1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李照陵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0810.15元(截止2013年7月6日)未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照陵提出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还款的权利应当终止、原告主张滞纳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照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30810.15元(截止2013年7月6日),并给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李照陵负担(被告李照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李照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裴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