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定顿村兰群坡鱼塘边的路上,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梁某乙将通往其耕地的道路用拖拉机犁翻过后不能通行的问题发生争执,林某挥拳打向梁某乙多拳,致使梁某乙的左眼下侧筛窦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梁某乙受伤后,被告人为梁某乙支付了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112.48元。2013年2月27日林某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将5000元交至本院,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2013年2月27日,林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人梁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林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林某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全部医疗费用,其家属还代其将5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而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警察,林某是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不是其本人主动投案,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审 判 员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