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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烨与被上诉人杨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烨,杨成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烨,又名张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海。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烨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位于魏县礼贤北段路东的威宇1261会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订有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以会馆内财产做抵押,且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被告并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8月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成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烨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张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真实借款人。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虽然是上诉人签订和出具,但真实的借款人是雷明。而且这些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雷明交付的,汇款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本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四倍利息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烨借被上诉人杨成海200000元,由张烨给杨成海所写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13年3月11日,张烨应依约定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张烨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太高,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作为违约金,对上诉人并无不利。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