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丽丽与李志刚、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丽,李志刚,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任丽丽。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A座3303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A座3303户。本院受理原告任丽丽与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丽丽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担保人处盖章。因此,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李志刚、被告青岛山同隆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