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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志与被告吴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志,吴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友志,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陈友志与被告吴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志诉称:2013年2月24日,吴小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陵县许镇仙坊到南陵县太白大道梅园新村,沿南翔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46分许,行驶到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北路与弋江大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弋江大道行驶时,与对向陈友志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吴小龙、陈友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吴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825.80元(医疗费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2407元,误工费23617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6825.8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龙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3月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第340223201302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友志无责任。原告陈友志受伤后,先至南陵县医院门诊医治,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口腔挫裂伤。2013年2月26日,原告自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遵医嘱入芜湖新安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至六个月等。2013年7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友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挫裂伤,遗有面部瘢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小龙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陈友志31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小龙申请对原告陈友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友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友志左小腿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被鉴定人陈友志左侧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芜湖新安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法鉴字(2013)第07006号)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务工工资证明;被告举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龙驾驶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友志受伤的法律后果,吴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25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9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19天×70元/天=8330元;6.残疾赔偿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正值壮年,其已提供了长期在城镇务工的工作证明,被告虽认为工作证明是虚假的,但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且被告未能举出反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此项损失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鉴定费,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于此费用必然发生,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并处理;11.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90657元,由于被告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吴小龙承担,扣除已经赔付的31000元,吴小龙尚应赔偿原告596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龙赔偿原告陈友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陈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陈友志负担100元,被告吴小龙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