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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于同年11月11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未尽家庭责任,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长期晚上外出,并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2月13日凌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双方曾对离婚达成合意,只是因为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等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未尽丈夫之职、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在绍兴市区租房居住,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活习惯等不同,从而产生摩擦。被告一直本着白头偕老的态度,故对离婚事宜一直矛盾挣扎。考虑到小孩尚小,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起先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均未成,目前双方分居虽未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不合,因此现在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到被告家庭状况不好,父亲已亡故,母亲又已改嫁,而原告住在市区,小孩跟随原告对其生活、将来的学习都有利,被告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1月11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性回家晚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2月13日始,原告离开夫妻共同住所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的餐具一套、棉被四条、毛巾毯一条、锅一只、热水瓶两把、压力锅一只、烫衣器一个、脸盆一套、脚盆一套、蒸锅一套、电热壶一把、浴巾毯一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因故经常发生争吵,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又处于分居状态。虽被告对离婚态度矛盾,但其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小孩董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由对方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分居时小孩仅7个多月,且自分居起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持小孩的生活习惯、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工作现状及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较妥。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工作情况及双方家庭经济实际能力,本院酌定自2013年10月始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提及的探望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后对小孩进行探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予以配合。至于探望的次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时间及目前小孩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探望小孩一次为宜。关于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偿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不再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某由被告董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3月底付清。其中2013年10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可于每月末周周日探望小孩,被告董某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