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长期分居且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四年的恋爱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工作关系间断性分居,非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刘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刘某甲的证据认定如下: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甲与王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0年3月17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刘某乙现由刘某甲父母抚养。双方婚后与刘某甲父母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