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倪楠与王海、徐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楠,王海,徐海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倪楠。委托代理人苗方辉,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毅。原告倪楠与被告王海、徐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楠之委托代理人苗方辉、被告王海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楠诉称,被告王海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3日还款,被告王海以其位于龙山路52-4号108室房产作抵押,由被告徐海毅及案外人王立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徐海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辩称,被告王海并不是借款,之所以签名,是因为当时只想给王立平等做个保证人,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同时,被告王海签名时,前面并没有借款人三字,如果认定为被告王海借款,涉案款项并没有交付给被告王海,被告王海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持具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主要内容为“今借倪楠人民币叁拾万元,于八月十三日前归还,以王海龙山路52-4号108室作为抵押,因上述事项产生争议,向本借条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借条签订地为环翠区。借款人王海、连带保证人徐海毅、王立平”的借条,以被告王海、徐海毅及案外人王立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承担还款30万元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徐海毅及案外人王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其自行撤回对徐海毅、王立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而后,在其提供出具借条同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徐海毅转帐打款27万元的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时,被告王海则以其并未收取借款,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来抗辩其请求时,原告又行申请追加徐海毅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海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被告王海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海称,借款当日系同事王立平向其打电话告知其急需借款,要求王海提供房证作抵押,王立平和原告等人到了其单位后,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前面并没有借款人三个字,且也没有对管辖约定的内容,其之所以签名,就是以房屋价值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一方自认的事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人主体及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被告王海签名前有借款人三字,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均显示涉案款项系打给被告徐海毅,原告自已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事由及经过也为被告徐海毅、王立平需借款,故找被告王海以房证做抵押,被告王海也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再结合被告王海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之所以签名就是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内容,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徐海毅;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在被告王海明确表示对借款的履行不知情,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给付借款人3万元的前提下,双方的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27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海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及被告王海在庭审中均陈述王海系以自有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只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该被告应当在文登市龙山路52-4号108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徐海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对被告徐海毅享有追偿权,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8月13日后的六个月内(2013年1月9日)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只写明于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关于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及其庭审中所作陈述明显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海对被告徐海毅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文登市龙山路52-4号108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被告徐海毅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倪楠负担800元,被告徐海毅负担70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志代理审判员 吕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